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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阿龍與簡張梅係夫妻,其等與告訴人陳俊誠之岳母林秀珠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4 之3 號之上下樓層鄰居,緣簡張梅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樓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聞聲即開門至住處門外之樓梯間查看,並與行走至其住處門外樓梯間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