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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①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同年間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同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同年間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復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同年間復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⑫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7 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62 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2 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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