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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枋寮鄉地○村○○路76巷」之記載,更正為「枋寮鄉○○路176 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其父即告訴人張懋榮之電纜線,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及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簡 易 庭 法 官 羅森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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