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壹支、棉質手套、透明手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聖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而與潘永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執行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張文聖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張文聖手戴透明手套,潘永裕則手戴棉質手套,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大武力橋北端200 公尺處海邊堤防,由潘永裕在旁把風,張文聖則動手竊得陳聖聰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抽水馬達1 只後,與潘永裕2人合力欲將馬達搬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2 人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透明手套、棉質手套各1 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永裕在警詢所證稱之其與被告張文聖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及被害人陳聖聰在警詢中所指陳本件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證及上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如卷附之犯案工具照片2 張所示)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作行竊工具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屬金屬材質並可認材質堅硬、具一定銳利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張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文聖與潘永裕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聖有前揭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文聖前曾有前揭之犯罪科刑紀錄,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竟貪圖不勞而獲,而與共犯潘永裕共同竊取他人抽水馬達,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影響社會治安,並所竊取財物價值約4 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棉質手套、透明手套各一雙均係被告張文聖所有,持以供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