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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 年12月20日15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等情,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暨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14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能戒絕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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