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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文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19時許,至屏東縣枋寮鄉○○路60巷6 號陳蔡鬆之住處,先踰越外牆圍牆,見該屋後方之浴室窗戶未上鎖,乃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蔡鬆所有之NOKIA 廠牌7100型黑色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於翌日(29日)13時許,持之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375 號之「新全省電話行」變賣,得款400 元供其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鬆、證人陳麒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強電信中古手機收購契約書各乙紙、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各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而為圖私利,以上述方式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然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尚輕,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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