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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國智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發現其所管理原先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他人移至停車格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停放在其原先停車格內之蘇聖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撞擊牆壁,並將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折斷,致令該機車之車頭面板刮損、右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聖峰,因認被告黃國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聖峰告訴被告黃國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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