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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龔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智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智豪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並賠償被害人3萬元,於109 年12 月23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應向被害人給付3萬元之緩刑條件。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龔智豪因犯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月5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並賠償被害人3萬元,於109 年12 月23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乙節,經被害人胡燕蓉供述綦詳,有被害人110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另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後,考量被害人同意於111年2月28日前,再予受刑人分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機會,受刑人並自行定出於111年2月28日前分期履行條件計劃,有卷附受刑人之110年10月14日陳報狀可參,然迄本院作成裁定前,受刑人仍未依其另定計劃履行,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是受刑人除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外,亦無意再為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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