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2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7 年3 月2 日17時2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王信凱適在現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見偵查卷第66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又本件查獲地點為另案被告陳志宏住處,且查獲地點同時查獲多人等情,此據被告及陳志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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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
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
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2日2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3月2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是幾個月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7年3月2日尿
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