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恩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被害人簡逸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自白誣告之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乙節,有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屬在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即刻意捏造事實,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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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02號
被 告 陳恩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明知簡逸辰並未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前後某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61巷附近,以新臺幣3 千元之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己,竟基於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8 年1 月2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時,向警察
誣指簡逸辰於上揭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己,並提出告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恩得警詢之陳述及│被告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
│ │偵查中之自白 │所載之時間、地點,誣指│
│ │ │證人簡逸辰涉嫌販賣毒品│
│ │ │予其,並提出告發之事實│
│ │ │。 │
├──┼───────────┼───────────┤
│2 │證人簡逸辰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
│ │之陳述 │之事實。 │
├──┼───────────┼───────────┤
│3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752│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在│
│ │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 │ │,誣指證人涉嫌販賣毒品│
│ │ │,並提出告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