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96
、8550、13848 、20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林于翔被訴下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翔、李亭翰(另行審理)及少年郭○弘(民國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蘇志紘、「葉哥」及「傑克」之成年人等人(渠等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亭翰另於107 年11月間招募林伯勳(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憲堂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女兒林依穎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臨櫃匯款或現金存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冠福)。再由林于翔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金額;嗣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林于翔又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付與郭○弘,由郭○弘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㈢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㈢至㈨所示之金額,隨後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林于翔,再輾轉將款項交付與集團上游之成員。因認被告林于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林于翔、李亭翰及少年郭○弘、蘇志紘、「葉哥」及「傑克」、林伯勳等人,詐欺並領取告訴人林憲堂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 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5 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5 號,嗣改分108 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案雖僅就附表一㈠部分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包含附表一㈡部分,觀諸附表一㈠㈡之詐欺時間密接、詐欺方式相同、匯入款項之帳戶亦相同,此乃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欺並領取款項之接續行為,亦即本案記載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與前案之提領款項行為間屬接續犯之關係,而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案於108年9 月17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審理前案之法院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交付款項時地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㈠ │107 年10月│盜用林憲堂之侄子│由林依穎於107 年│15萬元 │ │ │17日12時30│朱冠璋之通訊軟體│10月17日15時13分│ │ │ │分許 │LINE帳戶,與林憲│許,在高雄市新興│ │ │ │ │堂通話,謊稱其因│區七賢一路249 號│ │ │ │ │經營網拍,急需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 │ │ │款15萬元等語,致│,將現金15萬元存│ │ │ │ │使林憲堂陷於錯誤│入指定之新光銀行│ │ │ │ │,而依其指示交付│帳戶內。 │ │ │ │ │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㈡ │107 年10月│盜用朱冠璋之通訊│由林依穎於107 年│20萬元 │ │ │18日12時許│軟體LINE帳戶,以│10月18日14時9 分│ │ │ │ │通訊軟體LINE與林│許,在高雄市前鎮│ │ │ │ │憲堂通話,謊稱其│區班超路132 號華│ │ │ │ │與朋友網拍的錢不│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 │ │ │夠尚需借款20萬元│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 │ │等語,致使林憲堂│指定之新光銀行帳│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戶內。 │ │ │ │ │指示交付款項至指│ │ │ │ │ │定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㈠ │107 年10月18│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2萬元 │ │ │ │日0 時7 分許│49號(統一超商清湖│ │ │ │ │ │店) │ │ │ ├──┼──────┼─────────┼─────┼──────┤ │㈡ │107 年10月18│同上 │1萬元 │ │ │ │日0 時9 分許│ │ │ │ ├──┼──────┼─────────┼─────┼──────┤ │㈢ │107 年10月19│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萬元 │ │ │ │日0 時2 分許│4 段62號3 (全家便│ │ │ │ │ │利超商德湖店) │ │ │ ├──┼──────┼─────────┼─────┼──────┤ │㈣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0 時4 分許│ │ │ │ ├──┼──────┼─────────┼─────┼──────┤ │㈤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0 時4 分許│ │ │ │ ├──┼──────┼─────────┼─────┼──────┤ │㈥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凌晨0 時5 │ │ │ │ │ │分許 │ │ │ │ ├──┼──────┼─────────┼─────┼──────┤ │㈦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凌晨0 時6 │ │ │ │ │ │分許 │ │ │ │ ├──┼──────┼─────────┼─────┼──────┤ │㈧ │107 年10月19│同上 │1萬元 │ │ │ │日凌晨0 時7 │ │ │ │ │ │分許 │ │ │ │ ├──┼──────┼─────────┼─────┼──────┤ │㈨ │107 年10月19│同上 │1千元 │ │ │ │日凌晨0 時13│ │ │ │ │ │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