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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予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予亨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欄「1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騙手法內容欄「4 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 月23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地點欄「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及丹鳳分行2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及新光銀行丹鳳分行2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予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又被告上揭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國義」、「小武」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較一般工作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數及金額、本案分受不法報酬共計為4000元(詳下述)、告訴人共8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惟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日薪水為2000元,又被告於本案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及24日提領款項,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8 年12月10日就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 之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26 號),然因本案業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69號
    被      告  劉予亨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予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黃國義」、「小武」等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予亨於民
    國107 年4 月9 日應徵而加入該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依「小武」之指示,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前之花圃收取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放入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小武」告知
    密碼之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嗣上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阮金鶯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宋慶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業經法院判處有罪),以及劉
    奇駿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內容所示時
    間、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詐騙,致該等被害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款項至阮金
    鶯、宋慶華上揭帳戶內。而劉予亨聽從詐騙集團成員「小武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自上揭帳
    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劉予亨因此獲得日薪2,000 元之
    報酬。
二、案經顏緒昌、張靜惠、黃仁銓、胡瓊茹、王莉淳、蔡瑞哲、
    黃中興等 7 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予亨於警詢中之│㈠被告供稱於107 年4 月間透│
│    │供述。              │  過臉書應徵「黃國義」、「│
│    │                    │  小武」所屬詐騙集團而擔任│
│    │                    │  車手工作而受指示領款,並│
│    │                    │  抽取所領款項中2,000 元作│
│    │                    │  為每日薪資之事實。      │
│    │                    │㈡供稱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    │                    │  地,持上揭帳戶提款卡領取│
│    │                    │  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款項之事實。            │
├──┼──────────┼─────────────┤
│2   │告訴人顏緒昌、張靜惠│告訴人顏緒昌等7 人於如附表│
│    │、黃仁銓、胡瓊茹、王│一詐騙手法內容所示時間、方│
│    │莉淳、蔡瑞哲、黃中興│式遭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
│    │等 7 人於警詢之證述 │一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款項至阮│
│    │。                  │金鶯、宋慶華上揭帳戶內之事│
│    │                    │實。                      │
├──┼──────────┼─────────────┤
│3   │1.告訴人顏緒昌等7 人│佐證告訴人顏緒昌等7 人遭詐│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並匯款至阮金鶯、宋慶華上│
│    │  騙案件紀錄表。    │揭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顏緒昌、黃仁│                          │
│    │  銓及黃中興之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以│                          │
│    │  及告訴人張靜惠之臺│                          │
│    │  灣企銀網路銀行轉出│                          │
│    │  紀錄查詢電腦列印畫│                          │
│    │  面各1 紙。        │                          │
│    │3.阮金鶯所涉之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
│    │  簡字第7651號、宋慶│                          │
│    │  華所涉之同法院108 │                          │
│    │  年度簡字第926 號等│                          │
│    │  刑事判決各1 份    │                          │
├──┼──────────┼─────────────┤
│4   │被告領款時地一覽表、│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國義」
    、「小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不能
    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顏緒昌│於107 年4 月14日15時12│107 年4 月14│22187元     │
│      │      │分許,假冒刑警及郵局人│日15時53分  │            │
│      │      │員,向告訴人顏緒昌佯稱│            │            │
│      │      │先前報案網路詐騙已經抓│            │            │
│      │      │到車手,可操作提款機辦│            │            │
│      │      │理退款云云,使告訴人顏│            │            │
│      │      │緒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阮金鶯上開華南銀行│            │            │
│      │      │帳戶。                │            │            │
├───┼───┼───────────┼──────┼──────┤
│2     │張靜惠│於107 年4 月12日在PCHO│107 年4 月14│4050元      │
│      │      │ME拍賣網頁刊登販售奶粉│日10時48分  │            │
│      │      │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張│            │            │
│      │      │靜惠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阮金鶯上│            │            │
│      │      │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3     │黃仁銓│於107 年4 月14日在臉書│107 年4 月14│16000元     │
│      │      │社團刊登販售iPhone手機│日12時34分  │            │
│      │      │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            │            │
│      │      │仁銓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            │            │
│      │      │願,並依指示匯款至阮金│            │            │
│      │      │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4     │胡瓊茹│於107 年4 月13日在臉書│107 年4 月14│20000元     │
│      │      │社團刊登販售變頻冷氣之│日13時48分許│            │
│      │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胡瓊│            │            │
│      │      │茹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阮金鶯│            │            │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5     │王莉淳│於107 年4 月14日在臉書│107 年4 月14│16000元     │
│      │      │社團刊登販售iPhone手機│日15時29分  │            │
│      │      │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王│            │            │
│      │      │莉淳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            │            │
│      │      │願,並依指示匯款至阮金│            │            │
│      │      │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6     │林淑英│於107 年4 月24日10時許│107 年4 月24│10000元     │
│      │      │,假冒告訴人林淑英之友│日10時30分  │            │
│      │      │人,向告訴人林淑英佯稱│            │            │
│      │      │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            │            │
│      │      │告訴人林淑英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劉奇駿上開│            │            │
│      │      │上海銀行帳戶。        │            │            │
├───┼───┼───────────┼──────┼──────┤
│7     │蔡瑞哲│於107 年4 月24日在臉書│107 年4 月24│20000元     │
│      │      │社團刊登販售平蘋果牌筆│日11時27分  │            │
│      │      │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使│            │            │
│      │      │告訴人蔡瑞哲瀏覽訊息後│            │            │
│      │      │,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表│            │            │
│      │      │示購買意願,並依指示匯│            │            │
│      │      │款至宋慶華上開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
├───┼───┼───────────┼──────┼──────┤
│8     │黃中興│於107 年4 月24日在PCHO│107 年4 月24│5000元      │
│      │      │ME拍賣網頁刊登販售夏普│日12時25分  │            │
│      │      │水波爐之不實訊息,使告│            │            │
│      │      │訴人黃中興瀏覽後,陷於│            │            │
│      │      │錯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            │            │
│      │      │意願,並依指示匯款至宋│            │            │
│      │      │慶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之人頭│
│      │              │                  │        │帳戶      │
│      │              │                  │        │          │
├───┼───────┼─────────┼────┼─────┤
│1     │107 年4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第一│共2 筆共│阮金鶯上開│
│      │16時17至18分許│銀行丹鳳分行      │22000 元│華南銀行帳│
│      │              │                  │        │戶        │
├───┼───────┼─────────┼────┼─────┤
│2     │107 年4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輔仁│共10筆共│阮金鶯上開│
│      │12時13分至15時│大學郵局、新莊區農│145000元│台新銀行帳│
│      │44分許        │會後港分部、第一銀│        │戶        │
│      │              │行丹鳳分行及丹鳳分│        │          │
│      │              │行 2 、台中商銀新 │        │          │
│      │              │莊分行等處        │        │          │
├───┼───────┼─────────┼────┼─────┤
│3     │107 年4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華南│共3 筆共│宋慶華上開│
│      │11時42分至12時│銀行新莊分行      │38000 元│台新銀行帳│
│      │47分許        │                  │        │戶        │
├───┼───────┼─────────┼────┼─────┤
│4     │107 年4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共5 筆共│劉奇駿上開│
│      │13時44分至13時│郵局              │100000元│上海銀行帳│
│      │48分許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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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