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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劉正偉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林能任(上5人均另案偵辦)、李忠富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戴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所內,由其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能任出資5,000元,再由戴俊傑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2.3456,驗餘淨重61.3323公克,純質淨重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32.3039公克,驗餘淨重30.3985,純質淨重29.0586公克),欲供施用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林能任、李忠富等人在戴俊傑之上址居所內分配所購得惟尚未吸食之毒品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戴俊傑居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2.3456,驗餘淨重61.3323公克,純質淨重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32.3039公克,驗餘淨重30.3985,純質淨重29.058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共同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林能任、李忠富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經公訴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於前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案件審理,嗣於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在案,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物107偵29325字第1079008324號函上之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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