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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建良明知「九州娛樂城」(網址為ts777.net 、tj777.net 、www.tt-777.com、win58888.com、nts777.com.tw 、www.ts775.com .tw 、ju999 .net、www.ts8889.com、www.tsts777.com 、ju777.net)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而於民國106 年1 月至5 月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住所內,以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自己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匯款至網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林銘輝,其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以美國職業運動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之賭博遊戲,輸贏則各按所參與賭博規則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得勝,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將所獲點數兌現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查獲林銘輝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由「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後,始依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惟此擴張解釋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林銘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至5 月間,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s777.net 、tj777.net 、www .tt-777.com 、win58 888.com 、nts777.com .tw、www .ts775.com .tw、ju999 .net、www .ts8889.com 、www .tsts777.com、ju777.net )申請帳號、自設密碼而加入成為會員,並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住所內,以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網站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以美國職業運動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之賭博遊戲,輸贏則各按所參與賭博規則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得勝,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將所獲點數兌現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銘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該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有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個人經由電腦連線上線,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亦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將受到侵害,故以立法目的觀之,即難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擴張解釋包括在封閉或非公開之網路虛擬空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且其不知道「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人數等語,堪認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是被告下注賭博之方式,係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以此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知悉或共見共聞,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本案「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語。惟查,可供賭博之場所固不以實體具現之空間場所為限,而得因應現今科技發展而在不違背立法內涵下為合目的性之擴張解釋為包括網路虛擬空間,然在網路虛擬空間之賭博場所進行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 條處罰之公然賭博罪,仍應依該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之方式、態樣,於個案具體認定是否屬於刑法第266 條構成要件所明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件被告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以不具公開性之方式單獨向網站經營者下注進行對賭,尚不構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經論述如前,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於如欲處罰此類新型態賭博方式,應循修法為之,方符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無從造成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防止之法益危害,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進行簽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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