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108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414 號、第32832 號、第32931 號、第35458 號、第362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50號、第4243號、第4379號、第506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0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毀損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逞。
二、曾子昌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前數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線上遊戲暱稱「張寶」之成年人招募,並於同年月1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人面試後,於同年月18日起,加入「張寶」、「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提款金額1 %之報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子昌與「張寶」、「小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於107 年12月25日9 時許起,接續致電向徐亦熊訛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調查資金流向,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有無行員內神通外鬼云云,致徐亦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龍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曾子昌則以其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依「小熊」指示,持「小熊」所交付之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小熊」,並獲得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㈡曾子昌與「張寶」、「小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男性成員接續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黃立維」名義,於108 年1 月16日13時許起,接續致電向馮國和訛稱:夫妻二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並指示馮國和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以接收傳真方式,收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附表四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 紙(每紙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致馮國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曾子昌則以其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依「小熊」指示,持「小熊」所交付之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五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小熊」,並獲得附表五所示之報酬。嗣曾子昌於同年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為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奕巡、馮國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桂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康木榮、謝惟恩、薛翔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宏逸、李蒼杞、朱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亦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子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附表一各部分):事實一(附表一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9837 號卷【下稱107 偵29837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73頁至第79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7 偵32931 卷】第11頁至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下稱108 偵4243卷】第5 頁至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832 號卷【下稱107 偵32832 卷】第9頁至第11頁、107 年度偵字第30414 號卷【下稱107 偵30414 卷】第7 頁至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下稱108 偵4379卷】第5 頁至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5458 號卷【下稱107 偵35458 卷】第7 頁至第10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107 偵36242 卷】第7 頁至第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下稱108 偵3950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108 訴209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第242 頁),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證。
㈡事實二㈠、㈡:事實二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108 偵5061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8 訴209 卷第227 頁、第235頁、第242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108 易269 卷】第72頁、第78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亦熊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馮國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 偵5061卷第53頁、第55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本院108 訴209 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被告提領/ 轉帳附表三、五所示款項之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8 偵5061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39頁、第41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215 頁至第223 頁、本院108 訴209 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漏載、容有誤會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㈥)之行竊時間、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㈧)、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
竊得金額及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11時34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地址下略)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持徐亦熊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性質雖記載有誤;另
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告訴人徐亦熊之匯款次數及金額固有誤
載及漏載,且就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持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及交易
性質亦記載錯誤,然均與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就事實二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僅
略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未敘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
方式及標的,惟起訴書就此已列明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為證據,核犯欄亦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名及法
條,並聲請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
,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仍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辨別及法律適用。
⒊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係先於當日6 時23分許至臺灣銀行樹
林分行,自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 萬元至徐亦熊台
北龍口郵局帳戶,再於當日7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000 號(地址下略)樹林大同郵局,自徐亦熊台北
龍口郵局帳戶提款3 萬元,是被告就此所為,實際上僅提領
1 筆詐欺告訴人徐亦熊之贓款3 萬元,並僅獲得300 元之報
酬,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提款3 萬元2 筆共6 萬元,並獲得
600 元之報酬,容有誤會,但不影響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⒋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係先於當日11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樹
林分行,自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將告訴人馮國和受詐欺匯入
之款項跨行轉出3 萬元至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再於當
日11時49分許至樹林大同郵局自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提
款3 萬元,故被告就此所為,實際上僅提領1 筆詐欺告訴人
馮國和之贓款3 萬元,起訴書認被告係提款3 萬元2 筆共6
萬元,容有未洽,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
適用不生影響。
⒌以上,本院均得依卷證資料認定正確之犯罪事實並逕予審究
。
㈣公訴檢察官雖將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11時49分許至樹林大
同郵局自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提款3 萬元之原起訴犯罪
事實為一部減縮,但此部分與其餘業經起訴之被告於108 年
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22日密接提領詐欺告訴人馮國和贓款
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公訴檢察官對業經起訴而具有
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為部分之減縮,非屬訴訟上之撤
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酌裁判,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一:
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附
表一編號1 、5 、7 、9 、10行竊時攜帶之扳手、尖嘴鉗、
一字起子,依一般社會通念,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
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攜帶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
號1 、5 、7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②起訴書認被告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固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此部分
之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見本院108 訴209 卷第226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⒉事實二㈠、㈡:
①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附表四所示偽
造之文書,抬頭機關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載明承辦公務員、案號、案由等項,由形式上觀察,已表
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其內容又與公權力
行使相關,已表彰係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客觀上具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
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
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有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查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
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誤。至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黃立
維」印文,形式上未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僅屬偽
造之印文。
③事實二㈠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亦熊指證之受詐欺情
節,可知參與事實二㈠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張寶」、
「小熊」、被告、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
「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黃立維」名義向告訴人徐亦熊施詐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另事實二㈡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馮國和指證之受
詐欺情節,可知參與事實二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張
寶」、「小熊」、被告、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科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黃立維」名義向告訴人
馮國和施詐之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男性成員,均已達三人
以上。
④核被告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事
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⑤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此部分之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
院108 易269 卷第7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二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事實二㈠、㈡加入「張寶
」、「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依該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需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徐
亦熊、馮國和而彼此分工,且所參與者亦係該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其責。是被告與「張寶」、「小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9 係以一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李蒼杞、朱婉綺、被害人黃致豪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3 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0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已載明被告「以一字起子
破壞娃娃機台投幣箱」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中
亦已依法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108 偵3950卷第21頁),
而此部分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賦予被告對此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108 訴20
9 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起訴書
認被告就此不成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事實二㈠、㈡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緊密接連對告訴人徐亦熊、
馮國和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為附表二、五所示之匯
款,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跨行轉帳後提款(詐欺告
訴人徐亦熊贓款部分),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密接提領
告訴人馮國和受詐欺匯入之贓款,各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至起訴書認應依提領天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⒋被告事實二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之附表一、事實二㈠、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及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
圖一己私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共同利用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遂行詐欺犯罪
,致告訴人徐亦熊、馮國和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之公信力,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所竊財物價值、提款金額、所獲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
期間、程度及角色分工、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
償及告訴人徐亦熊、馮國和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罪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7 年8 月間,間隔期間甚
近,另被告事實二㈠、㈡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1 月18日
至同年月22日間,各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態樣相同或類似,縱其各次
竊盜、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固非相同,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附表一之應執行刑及事實
二㈠、㈡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事實一: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至9 竊得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除已實際發還2,930 元予附表一編號6 之告訴人
謝惟恩部分(見107 偵30414 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無
庸再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部分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
編號1 、3 至9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扣得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0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108 訴209 卷第226 頁、第241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在附表一編號10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2 、10竊得之財物,各經附表一編號2 、10
所示之人領回,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7 偵32
931 卷第17頁、108 偵3950卷第3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⒋被告附表一編號1 、5 、7 、9 行竊時攜帶之工具,既未扣
案,且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為免徒增日
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事實二㈠、㈡:
⒈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可獲得提款金額1 %之報酬,而自徐亦熊
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後提款,報酬
只以1 筆計算,且已取得提領附表三、五款項之報酬(見本
院108 訴209 卷第227 頁、本院108 易269 卷第72頁),是
附表三所示之報酬300 元及附表五所示之報酬10,800元(計
算式:4,500 元+6,300 元=10,800元),均屬其實際分配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在事實二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二㈠、㈡與「
小熊」聯繫提款等事宜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8 訴209 卷第227 頁、第241 頁、本院108 易269 卷第7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事實二㈠、㈡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傳真
方式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馮國和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3 枚,均
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在事實二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顏汝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方式及竊得│罪名、宣告刑及沒│證據出處 │
│號│告訴人│及地點 │財物(新臺幣) │收 │ │
├─┼───┼────┼──────────┼────────┼──────────┤
│1 │告訴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攜帶兇器│①證人劉奕巡警詢證述│
│(│劉奕巡│月4 日3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竊盜罪,處有期徒│(107 偵29837 卷第9 │
│即│ │時15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刑陸月,如易科罰│頁至第10頁) │
│起│ │(起訴書│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訴│ │誤載為「│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元折算壹日;未扣│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書│ │3 時1 分│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面(107 偵29837 卷第│
│犯│ │」) │及尖嘴鉗各1 支(均未│肆仟元沒收,於全│11頁至第17頁) │
│罪│ ├────┤扣案),以尖嘴鉗破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事│ │新北市樹│劉奕巡所管領之娃娃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實│ │林區佳園│台投幣箱(所涉毀損部│,追徵其價額。 │ │
│一│ │路1 段27│分,未據告訴),竊取│ │ │
│㈠│ │號娃娃機│其內現金4,000 元得手│ │ │
│)│ │店 │。 │ │ │
├─┼───┼────┼──────────┼────────┼──────────┤
│2 │被害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竊盜罪,│①證人杜家榛警詢證述│
│(│杜家榛│月4 日4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參月,│(107 偵32931 卷第7 │
│即│ │時前同日│左列時、地,見杜家榛│如易科罰金,以新│頁至第8 頁) │
│起│ │某時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訴│ │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日。 │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
│書│ │ │該處鑰匙未拔,徒手竊│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犯│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保管單(107 偵32931 │
│罪│ │桃園市桃│步使用(已發還)。 │ │卷第15頁、第21頁、第│
│事│ │園區民生│ │ │17頁) │
│實│ │路與萬壽│ │ │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一│ │路口 │ │ │視器錄影畫面(107 偵│
│㈡│ │ │ │ │32931 卷第19頁至第20│
│)│ │ │ │ │頁、第25頁至第33頁)│
├─┼───┼────┼──────────┼────────┼──────────┤
│3 │告訴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竊盜罪,│①證人劉桂秀警詢證述│
│(│劉桂秀│月6 日4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108 偵4243卷第9 頁│
│即│ │時13分許│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至第11頁) │
│起│ │ │劉桂秀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訴│ │ │台投幣箱內現金400 元│日;未扣案犯罪所│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被│
│書│ │ │得手。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告機車照片、車輛詳細│
│犯│ ├────┤ │收,於全部或一部│資料報表(108 偵4243│
│罪│ │新北市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
│事│ │莊區中正│ │行沒收時,追徵其│17頁) │
│實│ │路502 號│ │價額。 │ │
│一│ │娃娃機店│ │ │ │
│㈢│ │ │ │ │ │
│)│ │ │ │ │ │
├─┼───┼────┼──────────┼────────┼──────────┤
│4 │被害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竊盜罪,│①證人王詠皓警詢證述│
│(│王詠皓│月6 日6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107 偵32832 卷第13│
│即│ │時7 分許│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頁至第21頁) │
│起│ │(起訴書│王詠皓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訴│ │誤載為「│台投幣箱內現金1,000 │日;未扣案犯罪所│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書│ │10時」)│元得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面、比對被告機車照片│
│犯│ │ │ │收,於全部或一部│(107 偵32832 卷第33│
│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頁至第51頁) │
│事│ │新北市蘆│ │行沒收時,追徵其│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實│ │洲區長榮│ │價額。 │察局107 年8 月17日刑│
│一│ │路412-1 │ │ │紋字第1070079053號鑑│
│㈣│ │號娃娃機│ │ │定書(107 偵32832 卷│
│)│ │店 │ │ │第5 頁至第6 頁) │
├─┼───┼────┼──────────┼────────┼──────────┤
│5 │告訴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攜帶兇器│①證人康木榮警詢證述│
│(│康木榮│月10日14│,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竊盜罪,處有期徒│(107 偵30414 卷第17│
│即│ │時2 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刑陸月,如易科罰│頁至第19頁) │
│起│ │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訴│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元折算壹日;未扣│視器錄影畫面(107 偵│
│書│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尖嘴│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414 卷第35頁至第36│
│犯│ ├────┤鉗1 支(未扣案),用│伍仟元沒收,於全│頁) │
│罪│ │新北市板│以破壞康木榮所管領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事│ │橋區新興│娃娃機台投幣箱(所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實│ │路5 號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追徵其價額。 │ │
│一│ │娃機店 │,竊取其內現金5,000 │ │ │
│㈤│ │ │元得手。 │ │ │
│①│ │ │ │ │ │
│)│ │ │ │ │ │
├─┼───┼────┼──────────┼────────┼──────────┤
│6 │告訴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竊盜罪,│①證人謝惟恩警詢證述│
│(│謝惟恩│月15日9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肆月,│(107 偵30414 卷第13│
│即│ │時18分許│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頁至第15頁) │
│起│ │ │謝惟恩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訴│ │ │台投幣箱內現金20,560│日。未扣案犯罪所│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書│ │ │元得手(已發還2,930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犯│ │ │元),嗣曾子昌於107 │陸佰參拾元沒收,│7 偵30414 卷第21頁至│
│罪│ │ │年8 月16日20時16分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第25頁) │
│事│ ├────┤,經警通知到案,扣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0│
│實│ │新北市板│其竊得之現金2,930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7 偵30414卷第27頁) │
│一│ │橋區溪崑│。 │。 │④扣案物照片(107 偵│
│㈤│ │二街54號│ │ │30414 卷第43頁) │
│②│ │娃娃機店│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 │ │:20,560元-2,930 元│ │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 │ │ │=17,630元 │ │面(107 偵30414 卷第│
│ │ │ │ │ │37頁至第42頁、第45頁│
│ │ │ │ │ │至第47頁) │
├─┼───┼────┼──────────┼────────┼──────────┤
│7 │告訴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攜帶兇器│①證人薛翔文警詢證述│
│(│薛翔文│月19日13│,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竊盜罪,處有期徒│(108 偵4379卷第11頁│
│即│ │時40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刑陸月,如易科罰│至第13頁) │
│起│ │(起訴書│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訴│ │誤載為「│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元折算壹日;未扣│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書│ │13時」)│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尖嘴│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面(108 偵4379卷第47│
│犯│ │ │鉗1 支(未扣案),用│壹佰柒拾元沒收,│頁至第49頁) │
│罪│ ├────┤以破壞薛翔文所管領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事│ │新北市板│娃娃機台投幣箱(所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實│ │橋區大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 │路2 段27│,竊取其內現金170 元│。 │ │
│㈥│ │5 號 │得手。 │ │ │
│)│ │ │ │ │ │
├─┼───┼────┼──────────┼────────┼──────────┤
│8 │告訴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竊盜罪,│①證人鄭宏逸警詢證述│
│(│鄭宏逸│月28日4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107 偵35458 卷第11│
│即│ │時53分許│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頁至第13頁) │
│起│ │ │鄭宏逸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訴│ │ │台投幣箱內現金3,000 │日;未扣案犯罪所│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被│
│書│ ├────┤元得手。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告機車照片(107 偵35│
│犯│ │新北市三│ │收,於全部或一部│458 卷第23頁至第35頁│
│罪│ │峽區三樹│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事│ │路202-1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實│ │號娃娃機│ │價額。 │ │
│一│ │店 │ │ │ │
│㈦│ │ │ │ │ │
│)│ │ │ │ │ │
├─┼───┼────┼──────────┼────────┼──────────┤
│9 │告訴人│107 年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攜帶兇器│①證人李蒼杞、朱婉綺│
│(│李蒼杞│月29日5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竊盜罪,處有期徒│、黃致豪警詢證述(10│
│即│朱婉綺│時14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刑陸月,如易科罰│7 偵36242 號卷第11頁│
│起│被害人│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
│訴│黃致豪│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元折算壹日;未扣│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書│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尖嘴│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犯│ │ │鉗1 支(未扣案),用│肆仟參佰元沒收,│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罪│ ├────┤以破壞李蒼杞、朱婉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視器錄影畫面(107 偵│
│事│ │新北市三│、黃致豪各別所管領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6242 卷第25頁至第37│
│實│ │峽區三樹│娃娃機台投幣箱(所涉│收時,追徵其價額│頁) │
│一│ │路202-1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㈧│ │號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800 │ │ │
│)│ │店 │元、1,500 元、1,000 │ │ │
│ │ │ │元合計4,300 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5,300 元」│ │ │
│ │ │ │)得手。 │ │ │
├─┼───┼────┼──────────┼────────┼──────────┤
│10│告訴人│108 年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子昌犯攜帶兇器│①證人蕭進泓警詢證述│
│(│蕭進泓│月11日10│,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罪,處有期徒│(108 偵3950卷第19頁│
│即│ │時21分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刑陸月,如易科罰│至第21頁) │
│起│ │ │於左列時、地,攜帶其│金,以新臺幣壹仟│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訴│ │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元折算壹日;扣案│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書│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犯│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 │8 偵3950卷第29頁至第│
│罪│ ├────┤起子1 支,用以毀損蕭│ │33頁) │
│事│ │新北市土│進泓所管領之娃娃機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0│
│實│ │城區中央│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 │8 偵3950卷第37頁) │
│一│ │路3 段60│5,000 元(起訴書誤載│ │④扣案物照片(108 偵│
│㈨│ │-1號娃娃│為「9,000 元」)得手│ │3950卷第41頁) │
│)│ │機店 │(已發還),嗣警於10│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 │ │ │8 年1 月11日10時50分│ │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 │ │ │許據報到場,扣得曾子│ │面(108 偵3950卷第43│
│ │ │ │昌竊得之現金5,070 元│ │頁至第49頁) │
│ │ │ │及一字起子1 支。 │ │⑥扣案一字起子1 支 │
└─┴───┴────┴──────────┴────────┴──────────┘
┌────────────────────┐
│附表二 │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新臺幣│ │
├─┼───┼────┼────┼────┤
│1 │徐亦熊│108 年1 │60萬元(│徐亦熊臺│
│ │ │月4 日13│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 │時28分許│書誤載為│戶 │
│ │ │ │「6 萬元│ │
│ │ │ │」) │ │
│ │ ├────┼────┼────┤
│ │ │108 年1 │10萬元 │徐亦熊臺│
│ │ │月4 日14│ │灣銀行帳│
│ │ │時25分許│ │戶 │
│ │ ├────┼────┼────┤
│ │ │108 年1 │6 萬元(│徐亦熊臺│
│ │ │月8 日15│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 │時21分許│書誤載為│戶 │
│ │ │ │「8 萬元│ │
│ │ │ │」) │ │
│ │ ├────┼────┼────┤
│ │ │108 年1 │8 萬元(│徐亦熊臺│
│ │ │月8 日15│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 │時21分許│書誤載為│戶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108 年1 │8 萬元 │徐亦熊臺│
│ │ │月11日10│ │灣銀行帳│
│ │ │時47分許│ │戶 │
│ │ ├────┼────┼────┤
│ │ │108 年1 │8 萬元 │徐亦熊臺│
│ │ │月11日12│ │灣銀行帳│
│ │ │時19分許│ │戶 │
│ │ ├────┼────┼────┤
│ │ │108 年1 │6 萬元(│徐亦熊臺│
│ │ │月11日13│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 │時24分許│書漏載此│戶 │
│ │ │ │筆) │ │
└─┴───┴────┴────┴────┘
┌────────────────────────────────┐
│附表三 │
├─┬───┬────┬────┬────┬─────┬─────┤
│編│告訴人│提款/ 轉│提款/ 轉│提款/ 轉│提款/ 轉帳│報酬:新臺│
│號│ │帳帳戶 │帳時間 │帳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 │ │幣 │ │
├─┼───┼────┼────┼────┼─────┼─────┤
│1 │徐亦熊│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先跨行轉帳│3 萬元×1 │
│ │ │灣銀行帳│月18日6 │樹林分行│(追加起訴│%=300 元│
│ │ │戶 │時23分許│ │書誤載為「│(追加起訴│
│ │ │ │(追加起│ │提款」)3 │書誤載為「│
│ │ │ │訴書誤載│ │萬元(不含│600 元」)│
│ │ │ │「6 時45│ │手續費)至│ │
│ │ │ │分許」)│ │徐亦熊台北│ │
│ │ │ │ │ │龍口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再提款3 萬│ │
│ │ │北龍口郵│月18日7 │郵局 │元 │ │
│ │ │局帳戶 │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僅1 筆提款│ │
│ │ ├────┴────┴────┴─────┤ │
│ │ │提款3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 │
└─┴───┴────────────────────┴─────┘
┌─────────────────────────────────┐
│附表四 │
├─┬───────────┬────────────┬──────┤
│編│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卷頁出處 │
│號│ │及數量 │ │
├─┼───────────┼────────────┼──────┤
│1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偵5061卷│
│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第71頁 │
│ │)壹紙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 │
├─┼───────────┼────────────┼──────┤
│2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偵5061卷│
│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第73頁 │
│ │)壹紙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 │
├─┼───────────┼────────────┼──────┤
│3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偵5061卷│
│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第75頁 │
│ │)壹紙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 │
├─┼───────────┴────────────┴──────┤
│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及「檢察官黃立維」│
│計│印文參枚 │
└─┴───────────────────────────────┘
┌──────────────────────────────────────────┐
│附表五 │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或提│提款/ 轉│提款/ 轉│提款/ 轉帳│報酬:新臺│
│號│ │ │:新臺幣│款/ 轉帳│帳時間 │帳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 │帳戶 │ │ │幣 │ │
├─┼───┼────┼────┼────┼────┴────┴─────┼─────┤
│1 │馮國和│108 年1 │45萬元 │徐亦熊台│ │45萬元×1 │
│ │ │月19日14│ │北龍口郵│ │%=4,500 │
│ │ │時49分許│ │局帳戶 │ │元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19日17│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49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19日17│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3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19日17│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52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20日7 時│郵局 │ │ │
│ │ │ │ │局帳戶 │49分許 │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20日7 │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3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20日7 │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52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21日6 │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21日6 │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3 萬元│ │
│ │ │ │ │北龍口郵│月21日6 │郵局 │ │ │
│ │ │ │ │局帳戶 │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款45萬元 │ │
│ │ ├────┼────┼────┬───────────────┼─────┤
│ │ │108 年1 │70萬元 │徐亦熊臺│ │63萬元×1 │
│ │ │月19日15│ │灣銀行帳│ │%=6,300 │
│ │ │時18分許│ │戶 │ │元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19日17│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6 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19日17│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7 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19日17│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9 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0日7 │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0日7 │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23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0日7 │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25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1日6 │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1日6 │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17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1日6 │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 │ │
│ │ │ │ │戶 │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先跨行轉帳│ │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起訴書誤│ │
│ │ │ │ │戶 │時34分許│ │載為「提款│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不含手續│ │
│ │ │ │ │ │ │ │費)至徐亦│ │
│ │ │ │ │ │ │ │熊台北龍口│ │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再提款3 萬│ │
│ │ │ │ │北龍口郵│月22日11│郵局 │元 │ │
│ │ │ │ │局帳戶 │時4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僅1 筆提款│ │
│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款63萬元 │ │
└─┴───┴────┴────┴────────────────────┴─────┘
┌─────────────────────────┐
│附表六 │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