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楊立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於6 個多月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楊立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
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號「小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
9 月6 日9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中和路口
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