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繼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繼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不知情之蔡佩玲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頗鉅,,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新臺幣2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楊繼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巷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代價,將其配偶蔡佩玲(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瑋」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蔡佩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 年8 月15日11時許,以電話向高進吉佯稱係中華電
信職員,因高進吉門號欠費,將協助報案云云;復以電話佯
稱係臺北市警察局林文財警員、許家輝課長,表示已受理報
案,並將案件交由吳文正檢察官辦理云云;又以電話自稱為
吳文正檢察官,佯稱因高進吉前未到庭,恐脫產或逃亡,將
先行監管高進吉之資金云云,致高進吉陷於錯誤,於106 年
8 月17日13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繼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
害人高進吉於警詢中指訴遭騙匯款經過,及另案被告蔡佩玲
供述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情綦詳,並有被
害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各1 紙,及蔡佩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7 年2 月5 日合金中
原字第1070000459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光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107 年2 月13日合金八德字第1070000547號函
暨附件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
3 月5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669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光
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01
32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
7 年3 月13日合金大溪字第1070001018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
光碟各1 份、本署勘驗筆錄5 份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
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
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
年籍不明,無從防範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提供
之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