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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宏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宏明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4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未該,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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