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傑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物應再補充「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照片2 幀」、「告訴人楊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琇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許志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慧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30幀」(見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卷第7 頁、第17至22頁背面)、「被害人蔡羿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羿鈞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等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蔡翊鈞所受新臺幣(下同)共59,952元之損害、告訴人楊琇雯受10,108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96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56號
                                    108年度偵字第14726號
    被      告  許志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
    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與橋和路口之統一超商
    ,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一108 年1 月4 日20時4 分許,以電話向蔡羿鈞佯稱為
    其同學,且以急需匯款為由,要求蔡羿鈞代為匯款,致蔡羿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6分、21時45分、21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2 元、2 萬8,985 元、985 元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二108 年1 月4 日20時35分許,以電
    話向楊琇雯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不慎
    設定為每月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楊琇雯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1 萬108 元至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內。嗣因蔡羿鈞、楊琇雯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琇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傑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交付存摺領取
    現金,因為對方說是國外博弈網站,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
    帳戶,且因為當時伊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楊琇雯及被害人
    蔡羿鈞遭詐騙後匯款進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楊琇雯、被害人蔡羿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楊琇雯及被
    害人蔡羿鈞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證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楊琇雯及被害人蔡
    羿鈞匯款後提領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出租金
    融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
    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渠等向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楊琇雯及被害人蔡羿鈞行使
    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