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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志中薛巧翊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簡字第7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永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于喬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所賺取之金錢,需儲值一定比例之款項後方能領出云云,致林于喬陷於錯誤,先後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至108 年6 月7日下午1 時58分許之期間,合計匯出新臺幣(下同)341,3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于喬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于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永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喬之證詞相符,且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證(見偵卷第12至23頁、原審卷第31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證據去證明,我願意接受有罪結論,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我現在還要養小孩,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審卷第65頁)。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如何判斷一個案件的刑度是否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量刑之內部界線,而認定罪刑不相當?一個可能的標準是,以法院過去類似案件之刑度作為比較之基礎,如果本案的刑度遠超過法院過去類似案件的刑度,有可能就有違反平等原則的情形。經本院使用「司法院幫助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蒐集97年至104 年相關判決),搜尋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之案件,若以「無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無對價」為條件,可蒐得235 筆判決,65 %的案件為有期徒刑之刑度,平均刑度為3.3 月,沒有任何案件是判處有期徒刑又同時併科罰金的;若以「無幫助詐欺前案紀錄」、「被害金額為超過30萬元、100 萬元以下」為條件,可蒐得1834筆判決,85% 的案件為有期徒刑之刑度,平均刑度為3.9 月,沒有任何案件是判處有期徒刑又同時併科罰金的;若以「無幫助詐欺前案紀錄」、「102 年至104 年」為條件,可蒐得3294筆判決,59% 的案件為有期徒刑之刑度,有期徒刑之平均刑度為3.2 月,只有2 件案件是判處有期徒刑又同時併科罰金的,但最高也只判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而且該案件是以企業經營之方式大量代辦門號提供詐欺集團,受害金額將近300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則原審被告在沒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無證據證明獲得對價、提供帳戶僅有1 個、被害人僅有1 人的情況下,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同時科罰金10萬元,確實有超出法院過去判決之刑度範圍。

4.然而,過去外界經常批評法院量刑刑度偏低,與社會期待有落差,因此司法院在前述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基礎上,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作成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據以建議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而開發了「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經本院使用此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針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若要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在「無提供帳戶或SIM 卡幫助犯罪之前案紀錄」、「交付帳戶或SIM 卡資料未取得對價」、「被害金額逾30萬元至50萬元間」的狀況下,該系統建議刑度為4 個月。由此可見,法院過去之量刑範圍,即使經過焦點團體之調整,其建議刑度也比原審判決之刑度低。

5.另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法官版)搜尋本院108 年整年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之有罪判決,扣除受命法官為原審法官之案件,再扣除判決結果為拘役刑之案件,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共420 件,只有55件的刑度為5 個月以上(最多6 個月),而這些案件大部分的犯罪情節均顯著較本案為重,包括:出售帳戶或門號(5 件,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108年度易字第439 號、108 年度簡字第3788號、108 年度簡字第1291號、108 年度簡字第408 號)、出租帳戶或提供非法博弈公司(16件,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108 年度簡字第300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108 年度簡字第4525號、108 年度簡字第250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108 年度簡字第2704號、108 年度簡字第2039號、107 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73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5 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7 號、108 年度簡字第1152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913 號、108 年度簡字第18號)、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或門號(3 件,107 年度訴字第766 號、108 年度簡字第2308號、108 年度簡字第1719號)、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2 件,108 年度簡字第2514號、108 年度簡字第972號)、被害人2 人以上或提供2 本帳戶以上(15件,108年度簡字第4755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108 年度簡字第3174號、108 年度簡字第1743號、108 年度簡字第1731號、108 年度易字第30號、108 年度簡字第1490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4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2號、108 年度簡字第1138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87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85號、108 年度簡字第25號、108 年度簡字第1 號)、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2 件,108 年度簡字第1583號、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有幫助詐欺以外之其他前案紀錄(1 件,108 年度簡字第3815號),另有7 件後來被上級審撤銷改判低於5 個月之刑度或改判無罪(108 年度易字第303 號、108 年度簡字第2858號、108 年度簡字第2026號、108 年度簡字第2337號、108 年度簡字第1873號、107 年度易字第771 號、108 年度簡字第1395號);在非出售或出租帳戶、沒有幫助詐欺或其他前案紀錄、提供1 本帳戶、被害人只有1 人、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下,卻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的案件,僅有4 件(108 年度簡字第2255號、108 年度簡字第1730號、108 年度簡字第229 號、108 年度簡字第77號),而且這4 件案件的量刑都沒有另外再併科罰金,顯見原審判決對於這樣類型的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同時科罰金10萬元,確實高於本院近期之量刑範圍。

6.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審後為認罪答辯,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且告訴人也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且原量處之刑度已有超出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範圍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詐欺正犯用以詐騙告訴人,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板燒之工作,月薪約45,000元,去年4 月離婚,前妻有重度憂鬱症,被告獨自扶養2 個小孩,一個小一、一個幼幼班,如果去關會沒有人照顧,業據被告於準程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導致告訴人受騙,詐欺金額共341,300 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為認罪答辯,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且告訴人也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容任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足認被告已經獲得充分教訓,可以期待往後被告未來會謹慎保護其帳戶等個人資料,不會再為幫助詐欺集團的行為。又被告表示願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也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再犯的機會不高,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且為確保告訴人能夠如時獲得賠償,本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的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未確實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許永豪應給付林于喬新臺幣(下同)341,3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09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 ),三民分行(
0676),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于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