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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王聰明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東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一再抗辯其罹患精神障礙等多種疾病,長期服用各類藥物,無法正常工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甚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因「夢遊」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不記得發生何事等情,並提出(呂東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中度精神障礙,鑑定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另被告提起上訴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註記警語:被告服用之藥物可能發生過敏及夢遊行為)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八、三二、六六、六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五一、五二、五三之一頁)。又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江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每天在睡覺前會吃安眠藥,有時會多吃,若吃藥會「夢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則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再加審酌之餘地,此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難認適法。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書已敘明:第一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⑴被告於事後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用路人之安全具有高度危害。⑵被告之前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依然再犯,顯無悔改之意,且被告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猶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被告漠視交通法令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示其惡性重大。⑶被告於事後毫無誠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祖英之子姜建國進行民事和解,從未表達歉意及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堪認第一審量刑過輕,顯有濫用量刑裁量權之違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然原判決理由係說明: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上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並使告訴人無法承歡膝下受有喪母之痛,及被告肇事後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逃逸之方式企圖規避責任等情,被告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足見其非僅不知悔改,抑且輕蔑國家交通安全法令,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可維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第一審所為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自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舉理由,業經第一審加以評價等語,即認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顯有濫用量刑裁量權之違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之理由欄貳、五)。則原判決似僅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並非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適用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原判決遽認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其論斷理由似混淆第二審為事實審,與第三審係屬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情形,明顯不同,致本院不足以判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不無可議。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應注意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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