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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 號、第208 號、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事項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復興崗捷運站為警查獲」更正並
    補充為「復興崗捷運站為警盤查,林宜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
    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在上址住處內」補充為「在
    上址住處的頂樓加蓋內(見毒偵字第10730 號卷第6 頁、第
    36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見毒偵字第6178號
    卷第10頁、毒偵字第10730號卷第1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林宜慶有如聲請
    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提起公訴,嗣由該管檢
    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
    卷可稽(詳參撤緩字第696 號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毒偵字第164 號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
    惕,竟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
    考量施用毒品案件,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所為殊非可取;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驗餘淨
    重共計3.33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6178號卷第37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1
    78號卷第5 頁、第41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沒收,均為被告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0730 號卷
    第6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參參陸│
│    │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    │                  │器壹組沒收。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
│    │                  │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
│    │計參點參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
│    │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7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與武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
    重3.3411公克,驗餘淨重3.33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
    2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
    53巷10號復興崗捷運站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警方前往上址住處,經其母親夏須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慶坦承不諱,並有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275)各1份;㈢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地,施用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336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9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