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7、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應刪除「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欄第5 行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李永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祺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8年度毒聲字
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一)108 年5 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所核發
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108 年5 月9 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因其為受
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27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永祺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