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0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永祺」記載之後補充有關施用毒品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52號前」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永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4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4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4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9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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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0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李永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共計0.68公克
),經徵得李永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永祺於警詢時、偵│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 │
│ │查中之供述 │ 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
│ │司108 年3 月26日出具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L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遭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他命2包之事實。 │
│ │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
│ │4 張 │ │
└──┴───────────┴────────────┘
二、核被告李永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