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黃國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9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可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
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廠
通訊」通訊行向楊念恩借得以林宗獻為申登人、門號
0000000000之預付卡SIM卡後,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0日中
午前某時,先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佯稱為經營地
下錢莊之「江志鵬」與告訴人卓訓光聯絡,謊稱可協助辦理
票貼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江志鵬」與告訴人相
約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店面
碰面後,告訴人表示身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7千
元,「江志鵬」遂與告訴人前往渣打銀行查證告訴人當日需
兌付支票款項確為39萬5千元後,「江志鵬」為取信於告訴
人,並將所攜帶之皮包開啟顯示其中有20萬元現金,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該筆19萬7千元之現金交付予「江志鵬」並
置入上開皮包內後,「江志鵬」並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前揭
店面,要求告訴人開立支票始願借款,惟告訴人下車要返回
店面開立支票時,「江志鵬」即趁機駕車自現場離去,告訴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民固不否認曾簽立楊念恩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借
貸授權書並在其上按捺指印,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並未取得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SIM卡,是伊
先前在臺北監獄九工場一起工作的獄友「黎佃倉(昌)」的
友人叫伊簽的,伊是在「黎佃倉(昌)」家中簽的,簽的時
候這張授權書是空白的沒有寫電話號碼,因為當時伊在提
藥,對方有安非他命,伊沒看過楊念恩云云。然查: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機廠通訊」通訊行員工楊念恩到庭
證稱該張行動電話借貸授權書是在土城的通訊行簽的,簽合
約時伊有核對過證件,原本借被告預付卡是他跟我們訂購手
機,手機帳款已幫被告先付,一直收不回款項,被告所留電
話無人接聽,所以被告後來到店時借他那張預付卡請他接電
話,後來被告有來拿手機,但預付卡沒還,被告稱那張預付
卡弄丟,所以再借被告另一個門號,並請被告簽該張行動電
話借貸授權書等語。而全國戶役政資料查無被告辯稱之「黎
佃倉(昌)」資料;此外並有該張行動電話借貸授權書正本
(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卷證物袋內)、被害人卓
訓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
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同案
被告林宗獻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