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承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陳重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
字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2 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
91號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
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5 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九芎街9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係列
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誠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