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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明疑義人

即被告
詹志文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所為之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詹志文聲明疑義之案件,並非105 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之確定判決,而是針對遠傳門市預行告發之事宜,但礙於蕭銘舜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確行使訴訟,故需聲明人代為訴訟,因礙於聲明人前有案繫屬於本院,唯恐有誤會,故陳狀於本院,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聲明人即具狀依法向本院之檢察署提出告訴,抑或告發,否則蕭銘舜損失新臺幣11萬元,將告貸無門,為此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惟觀諸渠聲明異議意旨,係稱其針對遠傳門市預行告發之事宜,因蕭銘舜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行使訴訟權,而由其代為訴訟等語,顯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又聲明疑義狀所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其主文為:「詹志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其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瞭之處,是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就該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