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8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詹志文(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使陳俊宏另案刑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藉此縮短刑期,以無償之代價,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撰擬虛構:「陳俊宏於90年2 月間凌晨某時,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 把,在臺北縣三峽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天橋附近某處,以持上開彈簧刀強押詹志文至附近巷內毆打之強暴方式,至詹志文不能抗拒後,而強取詹志文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 只得手。」之告訴狀,並於106 年4 月14日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陳俊宏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罪嫌。詹志文為達上開誣告目的,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6 號陳俊宏涉嫌強盜案件,於107 年2 月5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陳俊宏騎乘摩托車在我旁邊停下來,接著就被陳俊宏搶,他拿著彈簧刀把我押著,彈簧刀大概這麼長(證人用手比,經測量結果約16.5公分),陳俊宏拿著彈簧刀把我押著,是用刀子抵住我右邊的頸部,當時陳俊宏說拿錢出來,後來陳俊宏就把我的項鍊跟戒指拿走,項鍊掛在身上,戒指在右手。」、「陳俊宏要拿我的金項鍊,我不給他,所以陳俊宏打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志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本院107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偽證、誣告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