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2月間凌晨某時,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在臺北縣三峽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天橋附近某處,以持上開彈簧刀強押詹志文至附近巷內毆打之強暴方式,至詹志文不能抗拒後,而強取詹志文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得手。案經詹志文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自白、告訴人詹志文於偵查中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之矯正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被訴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那個時間我在收押,我應該沒有做這件事情;之前是聽說宜蘭監獄的同學,說我承認可以去拉服刑的執行率;詹志文也算有認識,我也知道他要幫我拉執行率,所以他才去告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略稱:告訴人於90年2月間在三峽復興路天橋附近遭人強押至巷內且遭毆打,並拿走金項鍊1條及戒指1只,而後行搶之人逃逸,告訴人有很深刻印象,記得他的長相;今於宜蘭監獄執行巧遇加害人,並看得加害人名牌姓名陳俊宏、刑號010,懇請鈞長查證,為告訴人討回公道等語(106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如何能在事隔將近20年後,因為在宜蘭監獄看到陳俊宏就能確認當時就是他強盜你的財物?)因為事發當時我有看到對方的臉;(你在監獄遇到對方時,有向對方質問這件事嗎?)沒有等語(同上卷第28、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從復興路要走進巷子,他從我背後,拿一支彈簧刀抵住我左後背,且把我右手拉到我背後,把我押進去巷口,然後開始搜我身,並取走我的金項鍊,用刀的後背搥我的臉;當時左臉頰瘀傷,沒有就醫;(你之前開庭時為何未提及刀子之事?)因為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我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5頁)。惟告訴人所指於90年2月間遭人強取財物,相隔16年後,竟在宜蘭監獄巧遇被告且未與被告質問或當場指認等情形下,即能指認被告為該名強取財物之人,有違常情,已難遽信;況查被告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於89年8月17日起開始羈押,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8月17日起羈押及執行徒刑,羈押折抵245日,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90年2月間在監所執行羈押及有期徒刑,自難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持彈簧刀為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可徵告訴人指訴與客觀事實相悖之重大瑕疵,實難採信。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持刀強取告訴人之金項鍊、金戒指等情(106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33、34頁;106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12、1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個時間我在收押,我應該沒有做這件事情;之前是聽說宜蘭監獄的同學,說我承認可以去拉服刑的執行率;詹志文也算有認識,我也知道他要幫我拉執行率,所以他才去告我等語,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就案情事實之供述不一,法院自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供述之真實性。告訴人偵查中指訴與客觀事實相悖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九十年間是否有見過被告?)有。(在什麼情況下見過被告?)是在三峽復興路那裡,當時我去復興路做什麼不太記得,好像從那邊經過。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被告。(90 年間你遇到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是被被告搶。(被搶什麼東西?)金項鍊跟一個戒指。...(被搶的經過如何?)被告騎摩托車突然在我旁邊停下來,接著就被被告搶,他拿著彈簧刀把我押著,彈簧刀大概這麼長,(證人用手比,經測量結果大約是16.5公分),被告拿著彈簧刀把我押著,是用刀子抵住我右邊的頸部,當時被告說錢拿出來,後來被告就把我的項鍊跟戒指拿走,項鍊掛在身上,戒指戴在右手。(被告在什麼地方搶你?)復興路天橋旁邊的巷子裡面。我從天橋下來右轉進巷子,他停在我的左側、右側我不清楚。(除了項鍊、戒指以外,還有拿走你什麼東西?)沒有了。(除了被搶外,人是否有受傷?)我有被打,隨便亂打,用手打,打中我身體的背部。我背部有疼痛,是靠近後頸部,被打完後我背部沒有受傷,會痛而已,我沒有驗傷。(被告為什麼要打你?)被告要拿我的金項鍊,我不給他,所以被告打我。(被告拿走了你的金項鍊、戒指後,又做什麼事情?)被告就走了等語;嗣改稱:(90年案發一直到你到宜蘭監獄再次見到被告,時間相隔10餘年,為什麼想到被告?)因為我東西被拿走了,但是現在我看被告又不像。... (陳俊宏在準備程序的時候,他是為了要有利刑期的計算,所以串通好,請你來誣告被告,被告所述是否正確?)我發生的事情是真的,可是事實上有跟被告聊過。(到底有沒有跟被告陳俊宏約好來誣告被告?)被告有跟我提過,但是沒有約好。剛剛上面所發生的事情是真的,剛好被告想到執行率,我就依我被人家搶的內容,就這樣講。(所以對地檢署提出告訴的時候,你知道搶你的人不是被告陳俊宏?)是的。(在檢察官面前,檢察官詢問你關於本案經過的時候,你告訴檢察官說,你認出搶你的人是陳俊宏,這段是捏造的是嗎?)是的。(事實上你在今天審理,詰問的過程裡面,你陳述今天看一看,你覺得搶的人不太像是陳俊宏,實際上你早就確知搶你的人不是陳俊宏,對嗎?)是的。(請你說明拉高執行率對陳俊宏比較有利,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不是拉高執行率,是把之前執行的案子拉回來,假設他要執行兩條罪,兩條都執行完畢,在這兩條之前再犯一條,不能申請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不能合併執行,累進處遇的分數就可以拉回來。這樣被告就可以少關很多年,可以報假釋,刑期可以縮短。(這件事是你提議或是被告陳俊宏提議的?)因為他剛好有聽我在講,那時候在操場,他就拜託我。(為什麼要答應被告?)想說看可不可以讓被告早點回家。...(現在為什麼要改口?)因為被告跟我說合不起來,所以失算了,希望趕快取消。...(原先來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加重強盜罪的罪狀,是否是你誣告,是否承認?)是的。...(你剛剛陳述搶你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不是。(你的意思被告不是搶你的人,而不是你剛才提到說被告不像搶我的人?)被告不是搶我的人。(你寫的告訴狀的內容是否有給被告看過?)沒有。有大概跟被告講過,也有跟被告講怎麼做筆錄。...(一開始被告要去做筆錄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討論過?)有的。(被告後來有沒有跟你講,被告沒有要承認了?) 被告有跟我講,合不起來。剛剛提解上來的時候講的等語。依證人詹志文上開審理時證述情節,可知其就被告是否於90年2月間強取其財物之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並證稱:我想說看可不可以讓被告早點回家而對其告訴,被告不是搶我的人,並承認誣告罪嫌等情,俱徵告訴人即證人詹志文之指訴、證述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被告於90年2月間在監所執行羈押及有期徒刑,自難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持彈簧刀為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除被告偵查自白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洵難逕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持彈簧刀為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