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明疑義人
- 即被告
- 詹志文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所為之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詹志文聲明疑義之案件,並非105 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之確定判決,而是針對遠傳門市預行告發之事宜,但礙於蕭銘舜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確行使訴訟,故需聲明人代為訴訟,因礙於聲明人前有案繫屬於本院,唯恐有誤會,故陳狀於本院,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聲明人即具狀依法向本院之檢察署提出告訴,抑或告發,否則蕭銘舜損失新臺幣11萬元,將告貸無門,為此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惟觀諸渠聲明異議意旨,係稱其針對遠傳門市預行告發之事宜,因蕭銘舜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行使訴訟權,而由其代為訴訟等語,顯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又聲明疑義狀所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其主文為:「詹志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其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瞭之處,是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就該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