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文
陳政達
龔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政達、龔文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8 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XV-862 號重型機車,竊取陳正煌所有而置放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67號陳正煌住處後門屋外防火巷(起訴書誤載為以侵入上址住宅之方式竊取,業據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之鋁製鐵皮約10公斤及8 吋鍍鋅鐵管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1 段383 號,以4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性華。
㈡其與陳政達、龔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9 日17時35分許,由龔文和駕駛車牌號碼V8-971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詹志文、陳政達共同前往上開陳正煌住處後門屋外防火巷(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業據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竊取陳正煌所有而置放在上址屋外之8 吋鍍鋅鐵管5 支(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1 段383 號,以2,8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性華,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陳正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詹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詹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龔文和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係與審判中不符,惟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為實在(見偵查卷第78頁),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其竟在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全盤翻異前詞改為對被告龔文和有利之證述稱:被告龔文和並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一同至案發現場,亦未載運前揭贓物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等情事云云,此顯與被告龔文和及陳政達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之情節不合。是以,應認被告詹志文先前警詢中係未受其餘被告在場之人情世故影響,亦未權衡利害而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應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被告詹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志文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詹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 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詹志文、陳政達、龔文和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龔文和不同意以上開被告詹志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外,其餘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固然被告詹志文對於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正煌上揭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又被告陳政達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之上述財物等情不諱。惟渠等均矢口否認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係與被告龔文和結夥三人而為之,被告詹志文並辯稱:伊是騙被告龔文和說要搬家而向他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貨車係由被告陳政達開至現場,僅有由伊與陳政達2 人共同竊取上揭財物後載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云云;被告陳政達則以:伊係因為所搬運的鐵管很大很重,臨時打電話要被告龔文和幫忙開貨車來載運鐵管云云置辯。又被告龔文和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抗辯:因伊有貨車,所以陳政達於4 月9 日前幾天,就有跟伊說要請伊有空時去幫忙載詹志文家後門的鐵管,當天陳政達跟伊聯絡,伊才去幫忙他們載去資源回收場賣,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他們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文、陳政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10頁、第76至78頁),核與被害人陳正煌於警詢時指訴其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有證人黃性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詹志文確有變賣上開贓物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頁11至12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暨被告詹志文、陳政達所騎機車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4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11 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000413 21 號函附平面圖1 張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33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
㈡、雖被告3 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詹志文於警詢、偵訊時即一再供述前揭於100 年4 月9 日之竊盜犯行確係由其提議,而由被告3 人共同所為無誤(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並於偵訊時就被告龔文和涉案部分表示願意作證後,具結證稱:確有夥同被告龔文和竊取上揭財物屬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陳政達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龔文和是被伊叫過去的,他完全不清楚那批鐵管是他人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狡稱:伊亦不知上揭鐵管是別人的云云,惟其於同日偵訊時已承認確有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乙事,且於同日偵訊時針對被告龔文和涉案部分,亦表示其願意作證後,具結證稱:伊與陳政達確有夥同被告龔文和竊取上揭財物屬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雖被告陳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伊僅承認竊盜而否認有結夥三人云云,然其是否係因已意識到結夥三人竊盜之刑責相對於普通竊盜為重,而翻異前詞,誠屬可議。
㈢、至被告詹志文推翻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100 年4 月9 日之前一天,遇到陳政達時,騙陳政達說人家送給伊廢鐵,請陳政達於100 年4 月9 日當天下午幫忙搬運鐵管,龔文和於當天沒有開車到現場幫伊搬東西,是伊騙龔文和說要搬家需借用他的貨車後,由陳政達駕駛該貨車到現場,搬完後上車時已有跟陳政達說實話,後來龔文和不放心出借車給伊,而騎機車到現場看伊是否在搬家,最後是由陳政達開車載伊去資源回收場販售上揭鐵管,再開還給龔文和,伊忘記為何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龔文和有共同參與行竊,而伊與龔文和並無仇怨云云。惟被告陳政達與龔文和對於被告龔文和確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現場,幫忙載送上開鐵管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已坦認不諱並未曾爭執,被告詹志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臨訟虛捏完全悖離真相之情節,顯係欲蓋彌彰之遁詞,斷無可取。由此反足徵被告詹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真實,堪予採為憑信。
㈣、參諸證人即被告詹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政達、龔文和知道伊住處,偶而會去伊家喝酒,而上揭鐵管並不放在緊靠伊住家房屋外牆處,而是放在後門出去轉彎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而被告龔文和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伊之前去被告詹志文家喝酒時,被告詹志文說他家後面有鐵管,他的機車沒辦法載,需要伊開車幫忙載運,而伊開車去幫忙載時,並沒有問鐵管是誰的,因為被告詹志文說他家後面放雜物,鐵管的直徑約有兩手環抱的直徑,放了很久要拿去賣;又伊並不知道被害人住處的門牌號碼,只知道被告詹志文住處後面門打開的斜對面還有一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基此可知,被告詹志文既未曾向被告龔文和表明上揭鐵管為其所有,而被告龔文和於載運上揭鐵管時,亦未曾向被告詹志文確認其是否有權處分該等鐵管,則被告龔文和既已知悉被告詹志文住處後門另有一戶住家,且上揭鐵管並非在緊靠被告詹志文住家房屋外牆處放置,衡情其當可推知上揭鐵管並非必然等同於歸屬被告詹志文得管領處分之物,竟仍與被告詹志文及陳政達謀意駕車載運上開鐵管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朋分所得,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參互勾稽,應認被告3 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為臨訟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志文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詹志文、陳政達及龔文和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以上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至起訴書原係認為被告詹志文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因認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予以刪除更正,而認被告詹志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詹志文、陳政達及龔文和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認係結夥三人,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因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蒞庭公訴人亦已將「侵入住宅」予以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而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又被告詹志文與陳政達、龔文和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詹志文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詹志文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志文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3 人均身體強健之人,竟不思依循正途,依憑努力獲取財物,而被告詹志文僅因其經濟拮据而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被告陳政達及龔文和則係得知其友人即被告詹志文生活不濟而予以謀議協力完成上揭竊盜犯行1 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均未明辨事理漠視他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上揭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達成和解,兼酌以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等各別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承認大部分事實,惟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達、龔文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詹志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