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85 、586 、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詹志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10月7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於9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②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21日18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圖書館旁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8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26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2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光明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6 月12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K 網網咖」廁所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 個,復經警於同日18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5 月6 日、同年月13日、同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L1030128、L0000000、L00000 00 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