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捌捌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龔文和前曾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緩起訴嗣經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6 、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堤外便道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同上區新北大道4 段與中原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3.7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88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龔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文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參,且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體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7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0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淨重3.7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8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5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龔文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施用,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