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達
龔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政達、龔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與詹志文(同案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9 日17時35分許,由龔文和駕駛車牌號碼V8-971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詹志文、陳政達共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67號陳正煌住處後門屋外防火巷(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業據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予以更正)竊取陳正煌所有而置放在上址屋外之8 吋鍍鋅鐵管5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1 段383 號,以2,8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性華,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陳正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原審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詹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詹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陳政達、龔文和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係與審判中不符,惟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為實在(見偵查卷第78頁),嗣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其竟在原審審理時全盤翻異前詞改為對被告龔文和有利之證述稱:被告龔文和並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一同至案發現場,亦未載運前揭贓物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等情事云云,此顯與被告龔文和及陳政達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龔文和有開車到案發現場載貨之事實明顯齟齬。是以,應認共同被告詹志文先前警詢中係未受其餘被告在場之人情世故影響,亦未權衡利害而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應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3 人結夥竊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共同被告詹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詹志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 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政達、龔文和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龔文和不同意以上開共同被告詹志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外,其餘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政達固不否認竊盜,但辯稱:伊係因為所搬運的鐵管很大很重,臨時打電話要被告龔文和幫忙開貨車來載運鐵管,龔文和不知內情,他未夥同竊盜等語。被告龔文和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伊有貨車,所以陳政達於4 月9 日前幾天,就有跟伊說要請伊有空時去幫忙載詹志文家後門的鐵管,當天陳政達跟伊聯絡,伊才去幫忙他們載去資源回收場賣,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他們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結夥三人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達及共同被告詹志文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8 頁、第9 頁反面、第78頁),核與被害人陳正煌指訴其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有證人黃性華證述共同被告詹志文確有變賣上開贓物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暨共同被告詹志文、被告陳政達所騎機車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11月9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00041321號函附平面圖1 張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33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
㈡被告陳政達、龔文和雖以前詞置辯,均指被告龔文和不知內情,未夥同竊盜云云,然共同被告詹志文於警詢、偵訊時即一再供述前揭於100 年4 月9 日之竊盜犯行確係由其提議,而由其與被告陳政達、龔文和共同所為無誤(見偵查卷第4至6 頁),並於偵訊時就被告龔文和涉案部分表示願意作證後,具結證稱:確有夥同被告龔文和竊取上揭財物屬實(見偵查卷第78頁),而被告陳政達於同日偵訊時針對被告龔文和涉案部分,表示其願意作證後,亦具結證稱:「(100 年4 月9 日17時35分許,是否夥同龔文和共同至三峽區添福67號,竊取陳正煌所有之8 吋鍍鋅空調用鐵管5 根?)是」(見偵查卷第78頁),互核二人所述相符,且查二人與被告龔文和均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是被告龔文和有參與行竊,已無疑義。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政達、龔文和知道伊住處,偶爾會去伊家喝酒,而上揭鐵管並不放在緊靠伊住家房屋外牆處,而是放在後門出去轉彎處等情(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而被告龔文和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伊之前去詹志文家喝酒時,詹志文說他家後面有鐵管,他的機車沒辦法載,需要伊開車幫忙載運,而伊開車去幫忙載時,並沒有問鐵管是誰的,因為詹志文說他家後面放雜物,鐵管的直徑約有兩手環抱的直徑,放了很久要拿去賣;又伊並不知道被害人住處的門牌號碼,只知道詹志文住處後面門打開的斜對面還有一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基此可知,共同被告詹志文既未曾向被告龔文和表明上揭鐵管為其所有,而被告龔文和於載運上揭鐵管時,亦未曾向共同被告詹志文確認其是否有權處分該等鐵管,則被告龔文和既已知悉共同被告詹志文住處後門另有一戶住家,且上揭鐵管並非在緊靠共同被告詹志文住家房屋外牆處放置,衡情其當可推知上揭鐵管並非必然等同於歸屬共同被告詹志文得管領處分之物,竟仍與共同被告詹志文及被告陳政達謀意駕車載運上開鐵管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朋分所得,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嗣共同被告詹志文於原審審理時推翻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改口證稱:伊於100 年4 月9 日之前一天,遇到陳政達時,騙陳政達說人家送給伊廢鐵,請陳政達於100 年4 月9日當天下午幫忙搬運鐵管,龔文和於當天沒有開車到現場幫伊搬東西,是伊騙龔文和說要搬家需借用他的貨車後,由陳政達駕駛該貨車到現場,搬完後上車時已有跟陳政達說實話,後來龔文和不放心出借車給伊,而騎機車到現場看伊是否在搬家,最後是由陳政達開車載伊去資源回收場販售上揭鐵管,再開還給龔文和,伊忘記為何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龔文和有共同參與行竊,而伊與龔文和並無仇怨云云。惟被告陳政達與龔文和對於被告龔文和確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現場,幫忙載送上開鐵管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已坦認不諱並未曾爭執,共同被告詹志文卻臨訟虛捏上開完全悖離真相之情節,顯欲蓋彌彰,據此適足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真實,益認被告龔文和有參與本件竊盜。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達、龔文和所為上揭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起訴書就被告陳政達、龔文和上揭犯行,認係結夥三人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已將「侵入住宅」予以刪除更正(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而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又被告陳政達、龔文和與詹志文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均身體強健,竟不思依循正途,憑努力獲取財物,僅因得知友人即詹志文生活不濟即謀議協力完成竊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漠視他人權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 條前段),就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龔文和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陳政達上訴否認結夥三人加重竊盜,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