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丙○○(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7月27日止,緩起訴嗣經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19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至(三 )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4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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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8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28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
100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內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採│
│ │ │集封緘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現安│
│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確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075296)1件 │命之事實。 │
│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確實經警於104年4月21│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日採集尿液並送驗之事實。│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