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誌銘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鄧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誌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固被告李誌銘曾於審判中逃匿,但已經緝獲及判決確定執行中,羈押效力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本件刑事保證金應予發還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鄧雅文前因被告李誌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被告李誌銘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將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李誌銘前於107 年6 月11日固曾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惟已於107 年7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於108 年3 月30日始再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迄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李誌銘顯係在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甚明,聲請人以被告李誌銘於事後已經緝獲及判決確定執行中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自屬無據;另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所臚列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其個案情形乃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經緝獲或已在監,然本案被告李誌銘於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時係在逃匿中,並無已緝獲或已在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不同。從而,具保人鄧雅文前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