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1弄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受裁定人
- 戴永華
巷1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四號)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一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參照貴院七十五年度非字第二四七號判例)。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起訴,偵查期間由戴永華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其具保,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惟傳、拘未獲,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納之保證金。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發令通緝,並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嗣受刑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被警緝獲歸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一○號卷警訊筆錄),則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經警查獲,並經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受刑人之再羈押而告消滅,奈原裁定竟於受刑人緝獲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戴永華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分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由具保人戴永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偵結起訴,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具保人戴永華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納之保證金。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中檢守執法緝字第三一六四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緝獲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中檢守執法緝字第三一六四號通緝書,及九十三年執緝法字第一二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經警方緝獲,並於同日移由檢察官指揮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戴永華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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