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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高健祐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受刑人
魏和平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魏和平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之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而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有桃園地檢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緝獲歸案並於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桃園地檢署之點名單、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曾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今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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