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魏和平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魏和平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之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而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有桃園地檢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緝獲歸案並於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桃園地檢署之點名單、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曾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今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