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3號
- 自訴人
- 陳忠義
- 自訴人
- 葉松青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葛彥麟律師
- 被告
- 吳羽穠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羽穠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羽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羽穠係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雄未來之光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休閒服務(含派遣人員駐場)。吳羽穠因本案公司與本案社區間之服務費用問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以下列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接續發表下列不實言論,且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涉情事為真實,而毀損陳忠義(於下列言論指涉之時期,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之名譽:
(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成員多達1 萬9000餘人之公開社團「林口大家庭」(下稱本案社團),公開張貼(俗稱「開地球」)文字:「爛社區…管委會還公開要求回扣…在遠雄未來之光。…林口豪宅流氓社區遠雄未來之光!惡劣管委會…某委員說要紅包~抽成~講明白飯局~沒喬攏我才被搞!…凹廠商!收回扣!…私下幹部已經招待他們酒店了,還要求每個人要抽2000/ 月」云云(下稱本案貼文)。
(二)於不特定多數閱聽大眾均得共見共聞其影音之電視新聞臺TVBS(下稱TVBS)新聞節目專訪(下稱本案專訪)中,口頭表示:「剛進場的時候,(按:本案管委會)委員說請私下招待去聲色場所,那在聲色場所的時候,有跟我們幹部要求說,每個人要抽多少錢,管委會真的是欺人太甚。」云云(下稱本案專訪發言)。
二、案經陳忠義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甲、自訴範圍:自訴人陳忠義係對被告吳羽穠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提起自訴,自訴人葉松青則係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詳後述)提起自訴,業據自訴代理人於109 年7 月23日審理程序中陳明在案(見108年度自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 頁),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陳忠義、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本案貼文係其私人Fb頁面,自訴人陳忠義不應截圖作為證據,然查該等文字係公開張貼在屬於公開社團之本案社團,有卷附本案社團首頁截圖左上角「公開社團」字樣、本案貼文截圖中地球標誌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足認本案貼文截圖並非以侵害被告秘密或隱私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包本案社區之休閒服務,其於前述時間有本案貼文、本案專訪發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3、485 、495 頁),亦不爭執自訴人陳忠義於上開言論指涉之時期,擔任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貼文、本案專訪發言內容,係根據本案公司前員工許家榮、江柏億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係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包本案社區之休閒服務(含派遣人員駐場);被告因本案公司與本案社區間之服務費用問題,心生不滿,而於108 年4 月間,為本案貼文、本案專訪發言,自訴人陳忠義於上開言論指涉之時期,擔任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自訴人陳忠義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渠擔任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之事實部分),復有本案社團首頁截圖、本案貼文截圖、本案專訪影片光碟及截圖、本院勘驗本案專訪影片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73、484 、497 至500 頁,光碟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為本案貼文、本案專訪發言時,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涉本案管委會委員索求招待、回扣等情事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1.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毀謗罪之犯罪客體,不以特定人為限,若依行為人所指摘之內容可得推知其對象者,亦為該罪刑規定所保障。
2.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在本案社團,該社團係公開社團、成員多達1 萬9000餘人,又係公開張貼,有卷附本案社團首頁截圖中「公開社團」、「成員19,823」字樣、本案貼文截圖中地球標誌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本案專訪發言則係在不特定多數閱聽大眾均得共見共聞其影音之TVBS新聞節目中為之,是被告上開言論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實際上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電視閱聽者作出上述言論,堪認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次查上述言論係指摘、傳述本案管委會委員要求私下招待至聲色場所,又要求抽成作為回扣云云,乃在指涉不正情事,以一般人之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以貶損被指涉者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而自訴人陳忠義於上開言論指涉之時期,擔任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乃該管委會之代表人,通常代表該管委會對外為各種交涉及法律行為,閱聽者自可得推知上開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自訴人陳忠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3.又查本案貼文係以文字方式呈現,本案專訪發言係經TVBS拍攝成影片(即動態之圖畫)播放,是被告顯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自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所為具真實惡意:
1.按刑法第310 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2.查證人許家榮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渠受本案公司派駐本案社區期間,未私下招待該社區住戶,亦未向被告申請公關交際相關費用,本案管委會各委員並無向渠索求紅包、回扣、飯局或酒店招待;渠未曾向被告指述本案貼文、本案專訪發言指涉之要求招待酒店、抽成作為回扣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8 至200 頁)。證人江柏億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渠任職本案公司期間,從未看到或聽到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索求紅包、回扣、花酒此類之事,離職後雖聽聞本案管委會有欠本案公司費用之狀況,但完全不清楚該狀況有無關涉回扣、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87 至489 頁)。是被告辯稱本案貼文、本案專訪發言內容,係根據本案公司前員工許家榮、江柏億所述云云,難認實在。又查本案卷內別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本案專訪發言指涉之要求招待、抽成作為回扣等情事屬實,被告亦未指出除前員工許家榮、江柏億外,其行為時尚有何等依據或來源而得以產生此種確信。綜上,自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涉情事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不受刑法第310 第3項前段規定之保障。
(四)綜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且具真實惡意。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發表言論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發洩對本案社區之怨懣),犯罪時所受刺激(因本案公司與本案社區間之服務費用問題),犯罪之手段,與自訴人陳忠義之關係(前就本案社區有業務往來),其行為對於自訴人陳忠義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自訴人陳忠義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游泳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包本案社區之休閒服務(含派遣人員駐場)。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4 月間,以下列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接續發表下列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陳忠義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一、在本案社團,公開張貼文字:「爛社區、拖欠廠商費用…在遠雄未來之光。…林口豪宅流氓社區遠雄未來之光!惡劣管委會拖欠廠商服務費用幾百萬!」云云。
二、於本案專訪中,口頭表示:「他們(按:本案管委會)押了我兩個月的服務費,總共6 、70萬,我發出去的薪水也這麼多錢,我一個小廠商,幾百萬被你壓在那邊,請問一下,我公司還要開嗎?」云云。
貳、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本案社團首頁截圖、上開張貼文字截圖、本案專訪影片光碟及截圖、本院勘驗本案專訪影片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包本案社區之休閒服務(含派遣人員駐場),其於前述時間有上開言論(見本院卷第73、485 、495 頁)等事實,亦不爭執自訴人陳忠義於上開言論指涉之時期,擔任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係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包本案社區之休閒服務(含派遣人員駐場);被告108 年4 月間,為上開言論,自訴人陳忠義於上開言論指涉之時期,擔任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自訴人陳忠義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渠擔任本案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之事實部分),復有本案社團首頁截圖、上開張貼文字截圖、本案專訪影片光碟及截圖、本院勘驗本案專訪影片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73、484 、485 、497 至500 頁,光碟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上開言論時,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涉本案管委會拖欠本案公司服務費用等情事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不具真實惡意:查證人許家榮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公司要被本案社區換掉時,因本案公司有違約,本案社區遂要求扣除1 或2 個月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江柏億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渠自本案公司離職後,聽聞本案管委會有欠本案公司費用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7 、488 頁)。次查本案公司與本案社區間於曾訂立折讓切結書(107 年5 月30日)、賠償同意書(107 年7 月17日),約定本案公司折讓、賠償若干金額,以處理本案公司之違約責任,有該等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 至265 頁)。綜上可知,本案公司與本案社區間確曾發生服務費用問題,雖於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已訂立前揭切結書、同意書,但被告或係因心有不服,而為上開言論,縱內容可能有與事實不盡相符或情緒化之處,無非係基於自身立場、觀點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其行為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未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4月間,在本案社團公開張貼文字:「我明天開車要撞他們(按:本案社區)大門!剛好我要換車」等語;嗣果於同年月7 日17時9 分許,駕汽車駛上本案社區人行道停放,藉以恐嚇自訴人葉松青,致生危害於自訴人葉松青(時任本案管委會第7 屆主任委員)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本案社區前車道特勤哨之保全人員陽擎、證人即案發時本案社區監察委員朱崇森於審理程序中證言、本案社團首頁截圖、上開張貼文字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言論、上開駕駛及停放汽車行為,均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有上開言論(見本院卷第72、73、185 至187 頁),嗣於108 年4 月8 日(原稱10日)17時9 分許,駕汽車駛上本案社區人行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至本案社區,僅係為參加本案管委會會議,原本把該車停放在紅線,經該社區保全人員拍打車窗糾正,遂移車開上人行道,但並未停放於人行道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在本案社團公開張貼文字:「我明天開車要撞他們(按:本案社區)大門!剛好我要換車」等語;嗣於同年月間某日17時9 分許,駕汽車駛上本案社區人行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陽擎、朱崇森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6、29、485 、497 至500 頁,光碟存放袋),復有本案社團首頁截圖、上開張貼文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2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言論、上開駕駛及停放汽車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言論,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且無證據可證自訴人葉松青於被告預告之加害時間前知悉該言論,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上開言論之原文係:「我明天開車去撞他們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其發言之對象並非自訴人葉松青,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要求他人將該等文字意旨轉知自訴人葉松青,是足見被告上開言論,僅係在外揚言加害。次查,證人陽擎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上述駕車到場前,本案社區並未通報要求渠注意會有車輛前來衝撞本案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自訴人葉松青於被告預告之加害時間前知悉上開言論。綜上,該言論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雖於上開言論後確有駕車至本案社區,惟未作勢要撞該社區大門,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證人陽擎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渠見被告駕車駛上人行道,至本案社區大門口停車,於是上前勤離,被告回應之態度不佳,隨即駕車駛離該大門口,又在該社區外繞圈徘徊兩三次,渠遂報警協處,警察到場後,被告即停車於該大門馬路邊,朱崇森出來表示伊與被告為朋友,由伊處理,之後渠即未干涉;就渠所知,駕車在該社區外繞圈徘徊,對該社區尚無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證人朱崇森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在當日16、17時許,走出本案社區大廳抽菸,巧遇被告,其車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馬路紅線,被告開車門向伊打招呼;不久,2 名警察到場,伊向警察表示被告係暫停在紅線,馬上就會駛離;伊與被告聊天,被告向伊抱怨保全人員拍打其車,並說其係前來索取該社區之欠款;當晚,被告有參加本案管委會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陽擎、朱崇森均未見被告有何作勢要撞該社區大門之舉動,且證人朱崇森之證言可認,被告當時至本案社區,應係基於索取欠款、參加本案管委會會議之目的。
(二)被告固辯稱: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光碟存放袋)未拍到車牌,不確定所示車輛是否係其所駕之車等語,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所示汽車動態,與證人陽擎、朱崇森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堪信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所示,確係被告前述駕車行駛本案社區人行道之實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一)該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人行道尾端駛離;
(二)該車由畫面上方人行道出現,橫向往畫面右方馬路上開,嗣全車離開人行道,行駛於畫面右方馬路上等情,亦未見該車有朝向本案社區大門行駛或停放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 、501 、502 頁,光碟存放袋)。
(三)綜合上開證言及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雖於上開言論後確有駕車至本案社區,惟未作勢要撞該社區大門,此部分亦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被告上開言論,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且無證據可證自訴人葉松青於被告預告之加害時間前知悉該言論,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於上開言論後確有駕車至本案社區,惟未作勢要撞該社區大門,亦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