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許桂子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核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㈥「沒收及沒收銷燬」欄之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已說明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即被告許桂子所有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應宣告沒收等情,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僅載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顯係誤寫,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