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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許桂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核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㈥「沒收及沒收銷燬」欄之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已說明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即被告許桂子所有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應宣告沒收等情,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僅載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顯係誤寫,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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