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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志雄許菁樺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瑋

義務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家瑋涉犯非法寄藏槍枝等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可佐,且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判處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且被告與證人石俊韋於審理中就本件案情相互勾串,有卷附石俊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本案涉及非法寄藏槍枝、改造衝鋒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危有潛在之危險,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於108年間曾有出入境紀錄,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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