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幼英
- 選任辯護人
- 楊代華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幼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孫幼英(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則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提出具保金額而停止羈押乙節,有本院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9 年3 月28日新北院賢刑真108 金重訴12字第1658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7至261 、305 至308 、315 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8 年2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判處刑期非輕,沒收金額非微,可見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於109 年10月30日宣判,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皆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於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訊問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