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吳明峰
上列請求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吳明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因認本院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爰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吳明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補償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先前即曾以上開2 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為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刑補字第50號決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決定書可憑,且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50號決定書乃就聲請人上揭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及第2 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要件無一相符而為實體上之決定,請求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2 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云云,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50號決定書論駁如前,再查,本案係於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50號駁回聲請後之,107 年7 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0日新北檢兆日108 刑補4 字第1080071852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再就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