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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乙支。因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電詢被告母親陳黃玉珠,經答覆被告係因心肺衰竭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亦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正 雄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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