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4 月25日始假釋期滿;㈢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除㈡外)及定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㈢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㈣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甲○○經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㈠、㈡所示之罪之殘刑,並接續執行㈢、㈣、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嗣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8年7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300-TQ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與所掛車牌號碼並非同一車輛)搭載友人丙○○,自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08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PNV-388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不及閃避,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再與游春珠所駕駛車牌號碼CYP-368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游春珠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游春珠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過失傷害游春珠部分未經起訴,甲○○就此肇事逃逸部分未經起訴)。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對乙○○、游春珠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游春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游春珠、證人蔡硯旭、丙○○、王世賢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游春珠、蔡硯旭、丙○○、王世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5033 號偵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19頁、第20至24頁),核屬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2張、樹林分局轄內3300-TQ號自小客車涉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第25033號偵卷第25至27、29、36、45、58至73、89至1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乙○○、游春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雖辯當時遭多名不明人士強攔,恐慌中貿然起駛以脫身,以致撞傷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駕車搭載之丙○○於警詢證述:確有不明男子欄車,被告與之拉扯,故趕緊猛加油門駛離現場因而肇事等情明確(見第25033 號偵卷第18頁)。惟被告既知撞傷告訴人,於緊急駛離現場後,仍無礙於隨即通知救護,或向警方通報,被告未為此舉,卻選擇逕自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肇事時未留在現場,已然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不因其主觀認知而有所影響。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游春珠部分,已據游春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起訴,不成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乙○○受傷,雖與之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任何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過失傷害部分,乃事出有因,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致游春珠與乙○○傷害逃逸,有單純一罪關係,原審就致游春珠傷害未併予審究,即有可議。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已致告訴人乙○○、游春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旋驅車逃離現場,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任何損害,但已與告訴人游春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應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