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吳元曜
- 被告吳明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第44至45行「再接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更正為「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民國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員警公務之執行及人身安全,且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率爾為本件各該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汪德偉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被 告 吳明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8月,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三)、(四)、(五)、(六)之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11日 )。 復(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八)於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七)及(八)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9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 104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11日)。上開甲 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 詎吳明峰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為執行機動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汪德偉發見上情,隨即開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示燈,於長安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騎至吳明峰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側,並以手勢指揮其停駛接受盤查,吳明峰因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明知身著制服之汪德偉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超速、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因畏罪為求逃逸,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猝然左轉衝撞汪德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汪德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掌鈍傷疼痛、右手背兩處0.5公分擦傷、右膝2×1公分擦傷等傷害,再接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 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超速逃逸,駛至龍江路與八德路2 段交岔路口處時,復闖越紅燈續向前行,適有劉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該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後,吳明峰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復撞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下稱國民黨)旁之樹木花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停止,吳明峰則棄車逃逸,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德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吳明峰之自白 │其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汪德偉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穿著警服│ │ │ │騎乘上開警用機車執行公務│ │ │ │,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 │ │車衝撞其機車方式施以強暴│ │ │ │,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 │ │ │手掌鈍傷疼痛、右手背兩處│ │ │ │0.5公分擦傷、右膝2×1公 │ │ │ │分擦傷等傷害,被告旋即駕│ │ │ │車加速逃逸之事實。 │ ├──┼───────────┼────────────┤ │ 三 │證人劉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 │ │車闖紅燈並擦撞其上開營業│ │ │ │小客車後,棄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周民傑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規駕駛上開租賃│ │ │ │小客車撞擊國民黨中央黨部│ │ │ │旁樹木花檯,棄車逃逸之事│ │ │ │實。 │ ├──┼───────────┼────────────┤ │ 五 │證人劉仁者之證述 │證明其在國民黨中央黨部擔│ │ │ │任保全,發現被告於案發時│ │ │ │超速駕駛先擦撞證人劉人豪│ │ │ │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再│ │ │ │失速撞擊國民黨中央黨部旁│ │ │ │樹木花檯後,旋即棄車逃逸│ │ │ │之事實。 │ ├──┼───────────┼────────────┤ │ 六 │證人施家祺之證述 │證明其係秉駿小客車租賃有│ │ │ │限公司(下稱秉駿公司)負│ │ │ │責人,於104年12月14日晚 │ │ │ │上10時許,出租車牌號碼 │ │ │ │RAP-0732號租賃小客車予證│ │ │ │人涂道惟之事實。 │ ├──┼───────────┼────────────┤ │ 七 │證人涂道惟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秉駿公司承租上│ │ │ │開租賃小客車,旋即轉交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法│ │ │局瑞安街派出所42人勤務│執行巡邏公務期間之事實。│ │ │分配基準表1紙 │ │ ├──┼───────────┼────────────┤ │ 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掌鈍傷│ │ │區診字第736號驗傷診斷 │疼痛、右手背兩處0.5公分 │ │ │證明書1紙 │擦傷、右膝2×1公分擦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卷1宗暨道路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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