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77號
補償請求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承毅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周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請求人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與前揭論罪科刑案件,實屬同一案件,顯有一罪兩罰之情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 月6 日修正,惟法院未依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判決,已屬違法,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同法第17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請求人周承毅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時,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乙情,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77號卷〈下稱刑補字第77號卷〉第7 至16頁),此情固堪認定。惟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曾就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刑補字第77號卷第96至97頁),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請求人於該案中提出之補呈刑事補償狀暨所附判決書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81號卷〈下稱刑補字第81號卷〉第67至78頁)。準此,請求人於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77號、108 年度刑補字第81號等2 案件之請求事由既屬同一,而其於108 年度刑補字第81號案件中已補提裁判書乙情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本院認本件無再裁定命其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由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刑補字第81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乙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刑補字第77號卷第96頁),並有該決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刑補字第81號卷第79至81頁),則請求人就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重複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請求人雖主張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然上開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當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謀求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請求人據此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乙節,於法容有未合,此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者,而應循前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