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81號
請 求 人 周承毅
上列請求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案件,經該署以108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移送本院管轄 ,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民事聲請狀」、「補呈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2 條規定甚明。是受害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自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請求人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請求人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報結,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觀諸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 號、92年度訴字第2008號之確定判決迄未經撤銷,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者,請求人雖就本院前開2 案之刑罰執行請求刑事補償,惟本院前開2 案之判決既為依法確定判決,且該等確定判決迄未經撤銷,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自應依法執行,是前開2 案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各款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均不相符,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