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自用小貨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機車行車執照係登記甲○○已故之父吳阿旺名義)之車號GRM-七三九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現役軍人王正江(另由軍法機關處理)騎該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和平街口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乙○○經檢察官訊問飭回後,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劉正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公訴人誤為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十五巷二十九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TS-三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即共同以其等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正平,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行竊前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自己竊取前揭機車及與劉正平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卷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就GRM-七三九號機車部分,被告於警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辯以:該機車非伊所竊取,伊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舊橋頭向呂建成借的。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就TS-三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部分,被告於警局偵訊時辯以:該車係向劉正平借的;於檢察官偵查中辯以:劉正平載伊去鶯歌,回程由伊開車,警察臨檢,劉正平跑掉,伊才知道是贓車;於原審供稱:劉正平下手偷發動車輛,伊在外面,開到半路伊說讓伊開,查獲時是伊駕駛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劉正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偷車,也不知道該車為贓車,當天伊騎腳踏車在三峽分局對面碰到乙○○,乙○○叫伊幫忙搬東西,於是伊就上車,後來被警察臨檢,伊以為是因為後車斗的後蓋沒有關好,下車去處理,並沒有逃走,伊暫時至前方不遠處買西瓜汁,當時警察知道,事後有到伊家留電話給伊父親,叫伊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提議去工廠,喊老闆,沒人出來,伊騎腳踏車走了,伊沒偷,伊不會開車,是乙○○叫伊幫他搬東西,他將車開過來云云。則被告先前否認竊盜及所為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以扣案之自用小貨車鑰匙、機車鑰匙各一支原來就在車上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警局偵訊時已陳稱其自用小貨車鑰匙已經取下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而被害人甲○○已領回失竊之機車,對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亦未陳稱係其所有,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正平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十五巷二十九號前,竊取TS-三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取GRM-七三九號機車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所犯竊取GRM-七三九號機車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自用小貨車之價值,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扣案之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支,係被告與共犯劉正平所有,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