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虞調字第360號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正義南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愷他
命1包(毛重0.69公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
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
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